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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康德对义务体系的划分
引用本文:刘作.论康德对义务体系的划分[J].现代哲学,2019(5):89-96.
作者姓名:刘作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人文学院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康德后期伦理学研究”(15CZX049);2011计划“公民道德与社会风尚协同创新中心成果”
摘    要:学界对康德哲学对自我的完全义务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康德最终放弃对自我的法权义务,德性论中对自我的完全义务也不是严格的德性义务。这种争议涉及对康德义务体系划分的理解。康德之前的义务学说对自我义务的强调、对完全义务和不完全义务的划分,构成理解康德义务学说的语境。在1793年的《伦理学讲义——维格兰提伍斯》中,康德提出一些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没有详述、但有助于理解他对义务体系划分的说法:理性的立法的关键是普遍法则,法权学说和德性学说分别是理性对外在行动和内在准则的规范性要求;对自我的完全义务如果涉及人性中人格的法权,就是对自我的法权义务,如果涉及人格中的人性的目的,就是对自我的德性义务;二者可能有相同的义务,但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因而它们各自存在,这也是维护义务学说完整性的要求。

关 键 词:完全义务  不完全义务  对自我的法权义务  《伦理学讲义--维格兰提伍斯》  《道德形而上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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