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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的”与“存在于公共空间的”——大数据的伦理进路
摘    要:大数据的伦理治理,显然需要回应隐私权利的保护与实现问题,但它远不止于此。从大数据的生产属性和技术特性出发,大数据时代需要适应性的伦理治理体系,这覆盖大数据的生产、处理与应用等各个阶段。在数据生产阶段,隐私权利的内涵确证与边界界定,要求处理好"公共的"与"存在于公共空间的"之张力关系,它是大数据伦理治理的第一步。在数据处理与应用阶段,算法伦理和应用伦理构成大数据伦理治理的主要议题。大数据的伦理实现,需要明确"从数据生产阶段的共有属性,到数据处理阶段的共治结构,再到数据应用阶段的共享结果"这一完整伦理链条。其中,共有伦理观通过前置性权限设定(技术手段)来实现,共治和共享伦理观依托嵌入性权责设定(制度规范和伦理约束)来完成。在此基础上,大数据时代适应性的伦理治理体系才能被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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