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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学术界和ICSID仲裁实践对于在依据双边投资协定将争端提交至ICSID时,《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第25条第1款缺失“投资”定义的法效解读大相径庭.由于“投资”定义缺失并非是基于“同意”要件的存在而作的制度设计,而是缔约各国无法对其具体定义达成一致所致的结果,同时,双边投资协定亦并非递交争端至ICSID的唯一依据,因此公约第25条第1款所规定之“投资”要件是确立ICSID仲裁管辖的必备要件,与双边投资协定投资定义条款是相互独立、并行不悖的关系.ICSID仲裁庭对“投资”定义缺失的法效的不同理解,导致ICSID对个案仲裁管辖的不确定性.在ICSID仲裁实践尚不明朗的情况下,应通过完善双边投资协定中“投资”的定义以避免不确定性.  相似文献   
2.
于文婕 《学海》2012,(5):147-152
双边投资协定投资定义条款对协定及其他条款的限制适用功能是由其“不完全法条”的性质决定的,其实质即界定协定适用事项的范围.投资定义条款功能的实现不仅需要条款本身制定得准确合理,更有赖于条款获得准确、合法的适用,二者均须要建立在对于条款功能效应准确掌握的基础上:一方面,其对于BIT项下实体性条款和程序性条款的实际效力起限制作用;另一方面,BIT其他定义条款、实体性条款和程序性条款对投资定义条款的限制作用起着反限制作用.投资定义条款的功能定位说明,缔约国拟定双边投资协定必须兼顾投资定义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的互动关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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