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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振华 《学海》2014,(4):160-164
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是提供公共产品的行为,而提供公共产品要受到集体行动的逻辑影响。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制度应综合考虑集体行动的逻辑、滥诉的风险、诉讼实施能力和诉讼结构的合理性等因素。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公民个人均不宜成为环保法中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比较而言,环保团体应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最佳选择。为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应放宽"口径"允许环保团体享有原告资格,并建立相应的环保团体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补偿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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