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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关于法律价值问题的讨论中,有一个尖锐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是否可以说一切法律都是有价值的?有些同志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是:不能把哲学价值论关于价值的普遍定义直接套用于法律价值,主张以“主体需要的性质”来规定价值关系是否成立及价值的有无。他们说:“不合理的需求关系只满足了主体的某种需要,而不能成为价值关系”,“以不合理的需要为根据制定的法律也许有用,但决没有价值”(见《中外法学》1991年第2期第10、11页)。我们认为,马克思关于价值关系和价值的定义完全可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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